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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法釋義㉒: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對象、適用情形

                  時間:2018-11-16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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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釋 義】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對象、適用情形等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將留置這一重要的調查措施確立為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運用的法定權限,解決長期困擾反腐敗的法治難題。

                  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實現“兩規”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設的重大進步,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重要體現,是反腐敗工作思路辦法的創新發展。監察機關在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調查過程中,既要嚴格依法收集證據,也要用黨章黨規黨紀、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調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靠組織的關懷感化被調查人,讓他們真心認錯悔過。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的是留置的要件。“留置”,是指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已經掌握被調查人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且具備法定情形,經依法審批后,將被調查人帶至并留在特定場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配合調查而采取的一項案件調查措施。留置主要包括三個要件:一是涉案要件。留置的涉案要件,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留置適用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是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行為,而且是嚴重的,其他的職務犯罪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輕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二是證據要件。留置的證據要件,是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且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三是具備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2)可能逃跑、自殺的;(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留置的上述三個要件相互聯系、缺一不可,必須嚴格掌握,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要件,才能對被調查人實施留置。

                  第二款規定的是其他留置對象。留置的一般對象是符合本條第一款留置要件的被調查人,而在實踐中,對于有上述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如果不將其留置,將嚴重影響監察機關對違法犯罪事實的進一步調查,有可能造成事實調查不清、證據收集不足,使腐敗分子逃脫法律的懲治,影響調查工作的客觀性、公正性,給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造成損害。因此,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三款規定的是留置場所設置、管理和監督。留置是十分重要的調查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要有一套嚴密、細致的制度來加以規范。監察法作為國家基本法律,不可能對監察工作涉及的所有問題一一作出細化規定。本款為日后國家制定留置場所設置、管理和監督的專門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既有利于監察機關依法履行好留置措施,又有利于依法依規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措施必須依法嚴格掌握,慎重使用。留置是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審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嚴格的限制,這就倒逼監察機關把基礎工作做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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