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如何運用通緝措施追捕潛逃的被調查人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抓獲在逃被調查人,使案件調查順利進行。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對象需具備的三個條件。(1)被通緝的人必須是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2)該被調查人依法應當留置;(3)該被調查人因逃避調查而下落不明。具體來說,既包括符合本法規定的留置條件應當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也包括已經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調查人。
二是通緝的決定和執行機關。監察機關決定采取通緝措施后,交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進行追捕。通緝的范圍超出所管轄的地區的,監察機關應當報請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并交由相應的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
“通緝令”,是指公安機關依法發布的緝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書面命令。通緝令一般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衣著、語音、體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蓋發布機關的公章。緝捕歸案后,發布通緝令的機關應當通知撤銷通緝令。
三是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公安機關接到監察機關移送的通緝決定的,應當及時發布通緝令,各級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迅速部署、組織力量,積極進行查緝工作。監察機關自行查獲被通緝對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撤銷通緝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