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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時間:2013-12-31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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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基層民主,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工會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五條 按照法律規定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聘用關系的職工,可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制,可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

                    第六條 選舉職工代表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分布狀況,劃分選區,分配名額,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應當有選區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方為有效,職工代表獲得選區全體職工過半數贊成票始得當選。

                    職工代表可以按選區或者分布狀況組成代表團(組),推選團(組)長。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低于30人;職工人數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低于100人;職工人數10000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代表不少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中層以上經營管理人員不超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的比例。

                    第九條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聘用關系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不履行職責的,可以撤換其代表職務。代表缺額由原選區及時補選。撤換或補選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并行使提案、審議、表決、評議和質詢等與職工代表大會有關的權利;

                    (二)選舉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三)職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認真履行職工代表的職責,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承擔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二)對本選區職工負責,定期向職工通報履行職工代表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三)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第三章 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第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工作報告、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及執行情況;聽取和審議企業改制、改組及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等情況的報告;聽取和審議財務報告、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廠務公開實施細則、企業經濟責任制考核方案和職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員、分流和安置方案、集體合同草案和工資集體協議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職工獎懲辦法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企業中層以上領導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五)選舉、罷免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廠務公開實施細則和企業改制、改組及破產方案、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等草案;

                    (三)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變更或者撤銷勞動合同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和企業提交的其他議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五)按照國家規定選舉、評議、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年度工作計劃、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履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有關勞動報酬、勞動定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解除、變更或者撤銷勞動合同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出方案和意見;

                    (三)審議通過職工與企業平等協商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四)根據企業要求,評議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需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單位工作報告、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財務報告和事務公開情況等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職工聘用聘任、獎懲和收入分配辦法、集體合同草案等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單位中層以上領導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全體職工應當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確定。任期屆滿應當按時換屆。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項或者特殊情況,經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工會或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職工代表大會會議,領導大會期間的各項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經協商,提前七天共同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公布會議議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議案作出決議、決定,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工作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和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以及閉會期間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在行政經費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拒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及職工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申訴,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上級工會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及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等違法違紀行為,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會有權進行通報,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工會。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職工代表大會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職工人數不足10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職工大會,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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